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宣判之9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