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自身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