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 郭培芳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郭培芳」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