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共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扣案賭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於公眾場所賭博、破壞社會風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賭資共410元(聲請書誤為1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