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同年間繼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揭㈧案與減刑後之㈡至㈦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5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行經桃園縣○○鄉○○路某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地(前於98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並經改懸掛為P7-5842號車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5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大華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一字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一字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