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乙○○與甲○○均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大鵬華城社區之住戶, 吳龍成 並於民國90年間擔任該社區第
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明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謝秀昇 (大鵬華城社區第6屆主任委員)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於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吳龍成並未陳述自己未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即逕行解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期存款契約,並挪用公款300萬元等語,竟於97年1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撰寫並影印標題為「大鵬華城十年回憶感言」,內容載有「甲○○于96年10月2日,96年10月16日兩次在高等法院亦已坦承,未經管委會通過,逕行解約程序違法,背信挪用公款3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傳單,再由乙○○置入該社區各住戶信箱內而散布,足以毀損吳龍成之名譽。
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龍成之證言、大鵬華城十年回憶感言傳單影本。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