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任職中信房屋萬大加盟店」為「甲○○係任職北吉仲介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萬大加盟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