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主文賴宗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賴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誣告罪,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其明知並未遭人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賴宗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輝明知其於民國95年1月4日某時,確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因欠繳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8,999元而遭停話,並無遭人偽造文書、冒名申辦等情事,竟基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謊報其遭人偽造文書、盜辦門號,而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經警循線調查,並發現上開門號確係賴宗輝所申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1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確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指述上開門號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2、被告於95年1月4日,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欠繳通話費1萬8,999元而遭停話。2證人 洪仁威 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有客人表示未曾申辦門號,證人洪仁威會要求取得報案三聯單,且被盜辦就是去報警。3證人 楊仲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經過。2、證人楊仲文並未慫恿或要求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上開門號係因欠繳通話費而遭停話。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1、被告於95年1月4日,確有申辦上開門號。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6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1份被告所欠繳之通話費金額為1萬8,999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1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