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豐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月23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AirpodPro無線 藍芽 耳機肆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65號被告張育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3號之蘋果公司直營商店內,徒手竊取AirpodPro無線藍芽耳機各2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蘋果公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育豐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 郭泰富 之證述:蘋果公司直營店內商品遭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事實。
㈢蘋果公司直營店內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行竊經過。
㈣道路監視畫面:被告竊取藍芽耳機後,駕駛機車離開,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藍芽耳機4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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