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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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再審聲請人 楊和炳 再審相對人 周中德
林辰澤 孟韋均 徐子喬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變更之訴,其係於109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51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27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外人豪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之人員遭檢察官起訴後,與再審聲請人成立和解,而再審聲請人於另案出庭時,方知悉款項遭訴外人簽領支票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迂迴入帳扣款,而有證據取得之情勢變更,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再者,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然履約保證期間經收之責,其責任基礎為推定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卻以遲延交付買賣之不動產為責任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2項)顯有矛盾之情。此外,豪泰公司人員前遭起訴後與再審聲請人成立和解,再審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2款(再審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8、1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須以「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足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遭刑事追訴之當事人係豪泰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未合。㈡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有和解為由聲請再審,惟所提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所記載之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 周文蘭 、 曾永傑 、 陳昱光 、 周維興 ,與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
㈢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其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等語,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前訴訟二審請求事實與變更訴訟之事實後,基於其認定之事實,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事由所定情形,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變更之訴(見原確定裁定第2至4頁),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是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㈣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款所列之再審事由,非屬正當,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