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志豪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購買供己施用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
5包後,即持有之。
二、孫志豪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人,購買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後,即持有之。
三、孫志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人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109年9月10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5號房等處,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淨重共1.12公克、驗餘淨重共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共20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190.5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190.41公克)及上開子彈2顆(均採樣鑑定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志豪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2242號鑑定書、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1159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不相同(109年3、4月間某日、109年7月間某日)、購入之對象亦不同(向「小寶」購入海洛因,向「阿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地點亦有區別(在桃園市龜山區購入海洛因、在新北市淡水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被訴之2件犯行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並無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一併持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然被告聲稱蒐集具體證據後,再提供予警方查緝,惟後續並未主動提供任何具體之線索供警方追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145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小寶」,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由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1年,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屬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190.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224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第68頁、第73頁),上開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已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 吳典 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事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二│孫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示之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壹佰玖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3│如事實欄三│孫志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事實│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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