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何怡穎檢察官甲○○書記官李繼業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9月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繼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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