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89年9月13日確定,而於同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
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住處及臺北市○○街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10日施用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日下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8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月23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8包,公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然查:前開扣案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固有該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揭扣案海洛因係陳祐年寄放,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15號偵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第52頁),足見前開扣案海洛因8包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關聯性。且被告及陳祐年、 毛進榮 於94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扣案之海洛因8包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自不應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