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另案丁○○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84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2人猶不知悔改,丙○○於94年8月25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見其前妻 楊麗秋 與乙○○同坐在一輛自用小客車上聊天,竟心生怨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敲車門要求乙○○下車後,即徒手毆打乙○○,經乙○○抵抗及其前妻楊麗秋在旁制止後,復與斯時在旁之友人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在附近巷口拾獲之2支木棍(1人手持1支,未扣案),共同毆打乙○○,使乙○○受有顏面、左手、左足挫傷及割裂傷、頭皮割裂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楊麗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有以木棍毆打乙○○,惟因楊麗秋之阻止,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已據告訴人乙○○、證人楊麗秋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2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丁○○出手後並未打到告訴人,仍應就共犯丙○○之傷害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丙○○、丁○○曾分別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前妻與告訴人聊天,心性忌妒,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續與被告丁○○分持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全身受有事實欄所載多處之傷害,且被告2人事後亦對告訴人未加聞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