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秀春 即大升企業社相對人即債務人甲○○37歲民
乙○○32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全字第4401號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各1紙及印鑑證明2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401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