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 許淑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執全字第38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並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