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乙○○
0號訴訟代理人丙○○
廖威淵 律師被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則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一節,並不爭執,僅就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有爭執,而發生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補償費之問題,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佃關係可言,而純屬補償費爭執事件,非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7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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