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98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中午,在基隆巿家中飲酒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 李春梅 ,欲外出晚餐,由基隆巿成功二路直行上31號橋往忠四路方向行駛,乙○○因酒醉未能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其所駕之機車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丁○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與李春梅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當場昏迷送醫急救,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同日22時46分抽血檢測乙○○血液,酒精濃度達2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4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梅、丁○及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幀及酒精測試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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