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何怡穎檢察官甲○○書記官李繼業通譯陳國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9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交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一起點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6月17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非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繼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