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 布拜里 之外套共陸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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