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孫婉晴 被告 洪元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元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伊為被告之配偶,因懷孕身體不適,有妊娠嘔吐症及小球性低色素貧血,又被告之母親 李苡味 亦罹患重鬱症,渠等2人均需被告在旁照料,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虞,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查聲請人孫婉晴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內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依其自承之工作、住居情形,認被告所受客觀社會條件之羈絆較為薄弱,復本案相關證人已到庭應訊釐清事實,被告先前所辯核與相關證詞歧異,可預期刑度非輕,從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欣欣婦產科10
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惟查,被告所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次,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為相符,當可預期刑責非輕,再酌以被告所自陳之工作、住居情形,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等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符合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再者,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之配偶、母親雖分別罹患前開病症,此有上揭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開病情或係一時因妊娠所致,或需長期照護,尚非不得委由他人適切為之,復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循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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