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陳政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1日 北監玉 裁字第45-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惟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原處分記載之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南市,另外,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2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移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綜上,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