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明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之記載,附此敘明。㈡次查,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判決可證,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1月至有期徒刑8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犯附表之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質、侵害法益及附表之罪尚非長期自由刑,無刑法邊際效應遞減之情,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又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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