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原告 林永和 被告 徐梓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1年度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原誤將徐梓童錯寫為 江佩臻 ,嗣經原告具狀更正)。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徐梓童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徐梓童之犯行顯與同案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被告 劉文蕙 等人詐欺犯行無關連,有本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查。諒此部分係因檢察官將數人、數犯罪事實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致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即原告有所誤解,誤對被告徐梓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非因被告徐梓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而受損害,其誤對被告徐梓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