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陳彥旭現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是本院不克於近日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方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故本院可得寬減之刑度有限,是本案尚屬單純,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彥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偽造文書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毒品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彥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