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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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林寶鳳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相對人 楊恩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恩典(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寶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緣相對人長期患精神方面疾患,致有身心障礙,近年因相對人情緒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並有時狀況異常不清楚自己決定,經醫師診斷罹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現在桃園龜山 長庚 希望之家治療中。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其餘親屬亦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乃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相對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近年來就醫、住院紀錄。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 林佳琪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
點呼及詢問年籍事項,可回答學歷為大學物理治療系肄業,現在有工作但收入較少,會使用智慧型手機及社群軟體,身上不會有太多錢,有需求時會向母親索取,會與母親至市場購物,最近無大筆消費等,餘詳如鑑定報告)。
周孫元 診所元字第111000001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 楊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ICD-10-CM編碼F20.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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