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勃睿

被告 邱思淵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邱俊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邱俊陵應由原告代位就被繼承人 邱榮錫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邱俊陵就被繼承人邱榮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請准原告代位邱俊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准原告代位邱俊陵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註記並為公同共有。3.請求將被告等等邱榮錫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邱榮錫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惟因原告係代位被代位人邱俊陵提起本件訴訟,認無將其列為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俊陵之訴訟,改列為被代位人。

(二)原告嗣於110年3月2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遺產,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請准原告代位邱俊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准原告代位邱俊陵就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註記並為公同共有。3.請求將被代位人邱俊陵及被告等邱榮錫之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邱榮錫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原告認系爭建物非遺產範圍,嗣於110年4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分割方式為按被告及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三)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被告邱俊陵之訴訟及系爭建物之請求,被告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所為其他之變更,係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邱俊陵之債權人,邱俊陵截至109年12月1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1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邱榮錫之法定繼承人邱俊陵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由邱俊陵與被告共同繼承,又邱俊陵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俊陵截至109年12月17日止積欠其195,4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邱榮錫之法定繼承人邱俊陵與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邱俊陵及被告所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04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7至51頁、第59至81頁、第87頁、第111至139頁、第147頁、第149至1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被代位人邱俊陵之債權人,且邱俊陵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俊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債務人邱俊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邱俊陵就其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邱俊陵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邱俊陵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俊陵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邱俊陵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53.37

14分之1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3.81

14分之1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60

14分之1

4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66

14分之1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78.92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邱俊陵

1/2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邱思淵

1/2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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