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凱鈞(原名鍾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OPPO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凱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29、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陳佩君 、張 順偉田家慶戴仁豪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期間內,對告訴人 吳凱偉 為恐嚇取財犯行,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凱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OPPO品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7,900元都是鍾凱鈞搶走的等語(見原訴二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家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凱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審易字第283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與戴仁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人,因不滿吳凱偉未經同意使用渠等友人手機盜刷信用卡付費及積欠他人債務等問題,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見吳凱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至陳佩君、張順偉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租屋處聊天,陳佩君即通知鍾凱鈞、田家慶2人到場,由張順偉、鍾凱鈞及田家慶在上址毆打吳凱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爭執聲音過大,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及田家慶等人遂決定將吳凱偉押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 怡香 旅館」談判,強押吳凱偉至陳佩君上址住處1樓,並由田家慶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秀娟 ,請其駕車搭載其等至怡香旅館;在上址1樓等待期間,鍾凱鈞命吳凱偉交出身上之現金7,900元及手機,吳凱偉因恐懼而聽命交付上開財物與鍾凱鈞。待黃秀娟及其友人 王顗鈞 (由警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人押吳凱偉上車,由吳凱偉坐在右後乘客座,田家慶則坐在左後方乘客座,鍾凱鈞則自行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一行人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抵達怡香旅館,並由黃秀娟之友人王顗鈞至櫃臺開636號房間,田家慶、鍾凱鈞等人則押著吳凱偉進入上開房間。嗣戴仁豪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等人,於同日不詳時間到達上開房間,戴仁豪持彈簧刀並對吳凱偉恫稱:「要出門可以啊,把你手筋、腳筋留下來我再把你背出門。」等語,並在旁把玩該彈簧刀,強迫吳凱偉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並撥打電話予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請其等去買本票及印泥到場。期間戴仁豪、鍾凱鈞、田家慶等人令吳凱偉不得離開房間,以此方式恐嚇吳凱偉,致吳凱偉心生畏懼,而簽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嗣吳凱偉向戴仁豪等人表示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該筆款項,吳凱偉乃於電話中藉機告知母親 游美霞 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仁豪、吳凱偉及其小弟前往吳凱偉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家(地址詳卷)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吳凱偉上址住處,當場逮捕戴仁豪並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有吳凱偉上開簽立之面額36萬元本票1紙)、彈簧刀1把,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1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及告訴人吳凱偉等人,均在被告陳佩君、張順偉2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租屋處之事實。

2.被告張順偉、鍾凱鈞有毆打告訴人,由被告鍾凱鈞把告訴人押到怡香旅館之事實。

3.被告陳佩君、張順偉2人於告訴人遭被告鍾凱鈞押走時,均有一同下樓,並均有至怡香旅館之事實。

4.被告陳佩君有見聞告訴人在怡香旅館簽本票之事實。

5.被告張順偉並未去怡香旅館拿2,000元給被告鍾凱鈞之事實。

2

被告張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與被告鍾凱鈞間有債務,因此告訴人、被告鍾凱鈞在被告張順偉之住處時,有發生爭吵,被告鍾凱鈞把告訴人帶走,被告張順偉也有一起下樓之事實。

2.被告陳佩君、張順偉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怡香旅館,當時怡香旅館636號房內有6、7人之事實。

3

被告田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凱鈞接獲被告陳佩君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被告陳佩君之住處,被告鍾凱鈞、田家慶2人即一同前往被告陳佩君住處,並由被告陳佩君帶同上樓之事實。

2.因告訴人與被告鍾凱鈞、「小凡姐」等人有金錢糾紛,被告田家慶、鍾凱鈞有在被告張順偉住處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張順偉(即男性屋主)兇告訴人「要不要還錢」等語,因爭執聲很大,遂決定去怡香旅館之事實。

3.被告田家慶聯繫證人黃秀娟駕車搭載被告田家慶、告訴人至怡香旅館,被告田家慶坐在左後方乘客座、告訴人坐在右後方乘客座;被告鍾凱鈞自行騎車前往之事實。

4.被告陳佩君、張順偉亦有至怡香旅館之事實。

4

被告鍾凱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鍾凱鈞有向告訴人拿取1筆錢(金額不詳)、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戴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戴仁豪在怡香旅館636號房間,持彈簧刀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2.證人鍾凱鈞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現金7,900元之事實。

3.告訴人在怡香旅館有簽立面額36萬元本票之事實。

6

證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秀娟接獲被告田家慶之電話,駕車至被告張順偉住處樓下,搭載被告田家慶、告訴人至怡香旅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3人將告訴人帶往被告張順偉住處廁所毆打並押往樓下搭車去怡香旅館之事實。

2.被告鍾凱鈞在押告訴人去怡香旅館之途中,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7,900元)之事實。

8

證人游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游美霞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先接獲證人戴仁豪電話,告知因告訴人偷東西,因此有簽立本票,且有人要對告訴人動手,係證人戴仁豪要求對方先不要動手等語之事實。

2.告訴人傳簡訊通知證人游美霞,告知其遭囚禁在怡香旅館房間內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旅館登記簿、另案查扣被告戴仁豪持用之彈簧刀照片

1.告訴人遭被告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等人,自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租屋處押往怡香旅館636號房間之事實。

2.另案扣案之彈簧刀為共犯戴仁豪持用之事實。

3.告訴人簽立面額36萬元本票之事實。

10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等人,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佩君辯稱:告訴人吳凱偉係遭被告鍾凱鈞押走,不知悉告訴人在怡香旅館可否自由離去,我與被告張順偉都先離開等語;被告張順偉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被告鍾凱鈞把告訴人帶走,我與被告陳佩君有下樓,不清楚告訴人是否自願上車。因被告鍾凱鈞打電話予被告陳佩君,說告訴人欠被告鍾凱鈞錢,詢問我們要不要幫告訴人 代墊 ,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鍾凱鈞多少錢,我們就去怡香旅館拿,我拿2,000元給被告鍾凱鈞,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我到怡香旅館都在打瞌睡等語;被告田家慶辯稱:是被告鍾凱鈞找我去被告陳佩君、張順偉家,但我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有聽到現場有人質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給被告鍾凱鈞、小凡姐,他們在爭執錢的問題,很大聲,因為時間太晚,所以告訴人自己說要去旅館開房間講,沒有人把告訴人押走,我到怡香旅館就一直睡覺等語;被告鍾凱鈞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有1,000元債務問題,我跟被告田家慶一起去被告陳佩君家,向告訴人要錢,被告陳佩君拜託我問告訴人有關刷她朋友手機小額付費的問題,告訴人就惱羞成怒大吼大叫摔東西,但我及被告張順偉、田家慶都沒有毆打他,我也沒有命令告訴人交出現金7,900元及手機,是告訴人自己親手把1筆錢給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手機也是告訴人說遊戲有中獎,要分享給我看,才將手機交給我。我不清楚告訴人跟戴仁豪間的糾紛,在怡香旅館時,我沒有看到戴仁豪,是告訴人跟我説還有朋友要來,請我幫忙帶朋友上來,我才看到戴仁豪走上來,之後就是戴仁豪跟告訴人在交談,我沒有參與,之後我覺得疲累就跟被告田家慶先離開,告訴人在被告陳佩君家至怡香旅館期間,沒有表示要離開,不清楚告訴人傷勢何來等語。惟查,按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已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陳佩君、張順偉2人住處時,已與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等人發生遽烈爭執,且被告陳佩君於偵查中亦供陳被告張順偉、鍾凱鈞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係被告鍾凱鈞將告訴人押走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在被告陳佩君、張順偉住處遭人毆打並遭人押往怡香旅館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並非自願去怡香旅館。又被告張順偉若有意願為告訴人代墊其欠款,何以在其住處時不為,而需大費周章去怡香旅館開房間後,再至怡香旅館為告訴人代墊款項?且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鍾凱鈞發生爭執,何以會「自願」交付身上現金及手機與被告鍾凱鈞?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是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等4人,及後續到達怡香旅館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持彈簧刀續為恫嚇告訴人並拘禁告訴人之戴仁豪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凱鈞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僅積欠其1,000元,而被告陳佩君、張順偉2人對於告訴人究盜刷被告陳佩君友人「小凡姐」之款項金額,自始未陳明,竟以上開方式拘禁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手機及現金7,900元,並續由另案被告戴仁豪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36萬元取償等行為,顯然是意圖不法的行為,惟上開行為時間相近,且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侵害法益同一,顯有接續不可分之接續關係,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既已自告訴人處強取其手機及現金7,900元等財物,已既遂,是共犯戴仁豪雖續為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欲至告訴人住處取償而為警查獲而未遂,亦不影響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及鍾凱鈞等4人前揭已既遂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4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另案被告戴仁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4人,就強取手機及現金7,900元等財物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4人,就後續由共犯戴仁豪續為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並欲至告訴人住處取償而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與戴仁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佩君、張順偉、田家慶、鍾凱鈞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戴仁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1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審易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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