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林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朴浩成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樓、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建
物地下一層機械式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76元(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2,976元。又租金、
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973,0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
357,176元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