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告 黃竣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各新臺幣(下同)15,989元、21,299元、23,934元,共計61,222元,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繳費通知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資訊服務使用條款等件為證(本卷第39-43、70-9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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