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合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 律師
鄭任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ffjjllt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確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提供予「ffjjllt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己○○復依「ffjjlltt」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將上開各帳戶帳號提供給別人,我是被感情詐騙才把帳號交出去,因此沒有詐欺、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是遭感情詐騙與「ffjjlltt」交往,被告曾視訊看過「ffjjlltt」且互稱老公、老婆,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才會依指示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一般人在陷入感情錯誤狀況下,判斷能力本較一般理性之人低,而被告並未與「ffjjlltt」期約或收受任何好處,被告雖有領錢之行為,但一銀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尚難確認被告所提領者為自己之薪資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甚至被告亦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失,可見被告並未發現「ffjjlltt」為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52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上開各帳戶帳號提供予「ffjjlltt」, 嗣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本案各告訴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ffjjlltt」之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進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上開街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是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確於本案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行為產生金流斷點,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遭到隱匿無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不記得街口帳戶提領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然依上開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戊○○、丁○○、丙○○將款項匯入後,各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出(交易摘要顯示「提領」、「轉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主張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尚難確認被告所提領者為自己薪資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依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告訴人甲○○於113年2月2月、3日匯款共計35,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83,360元,於113年2月3日、4日該帳戶即轉出共計70,000元(見偵字卷第288頁至第289頁),顯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確包含告訴人甲○○匯入之詐欺贓款,是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備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再委託該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多次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其曾從事機械維修、加油站、電腦品管人員、木工、臨時工等工作,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其係將上開各帳戶帳號提供予遊戲點數買家,其係透過蝦皮購物及星城ONLINE與販賣遊戲點數(見偵字卷第30頁、第34頁、第39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此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已容有疑問。且依卷附被告與「ffjjllt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所示,被告於「ffjjlltt」談論其獲利方式時曾表示「一個星期做4天就2萬了,一個月就8萬了,我做事做的要死才多少錢」,及於「ffjjlltt」要求被告提供協助時曾表示「你自己不能買貨幣嗎?=.=那怎麼還叫我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已察覺「ffjjlltt」提及之賺錢方式與一般工作有別,其報酬顯然高於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並可見被告明瞭「ffjjlltt」要求被告協助之事項,實無委請他人代為處理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被告與「ffjjlltt」互稱老公、老婆而具一定之信賴關係,雖非無據,然被告無視於「ffjjlltt」要求被告協助之工作內容不合理之處,將上開各帳戶帳號提供予「ffjjlltt」,更依指示轉匯提領、轉匯款項,仍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將之提領、轉匯將造成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所實行提供上開各帳戶帳號、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ffjjllt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不因被告自身是否獲利而有所區別(被告自身是否獲利,應屬是否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ffjjlltt」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上開各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或轉匯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提出告訴)
112年8月6日
晚間9時43分許
6,000元
街口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下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或轉匯下列款項:
①112年8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提領145,720元
(同編號3⑭)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提出告訴)
112年2月24日
晚間7時52分許、
112年6月15日
上午9時57分許、
112年6月17日
下午1時50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街口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進行網路點讚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下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或轉匯下列款項:
①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分許
轉匯8,000元
②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提領45,900元
③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2分許
轉匯2,985元
④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
提領46,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出告訴)
112年6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許、
上午11時12分許、
112年7月3日
中午12時14分許、
中午12時15分許、
中午12時26分許、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2分許、
下午2時13分許、
112年7月31日
下午1時47分許、
112年8月1日
上午10時19分許、
112年8月3日
下午3時54分許、
下午3時55分許、
晚間7時10分許、
112年8月7日
下午1時38分許、
下午1時39分許、
下午1時40分許、
112年9月9日
上午10時3分許、
上午10時4分許、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35,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39,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街口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完成網頁任務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下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或轉匯下列款項: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
提領35,000元
②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
提領48,400元
③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
提領8,400元
④112年7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提領68,400元
⑤112年7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
提領68,500元
⑥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
轉匯38,415元
⑦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轉匯49,999元
⑧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轉匯4,999元
⑨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
提領18,401元
⑩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
轉匯2,805元
⑪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轉匯45,000元
⑫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轉匯15,985元
⑬112年8月5日晚間7時6分許
提領100,000元
⑭112年8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提領145,720元
⑮112年9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轉匯39,985元
⑯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3分許
提領39,985元
⑰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
提領79,985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提出告訴)
113年2月2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3年2月3日
中午12時44分許、
113年3月20日
上午8時52分許
30,000元、
5,000元、
6,700元
一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進行網路點讚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己○○於下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或轉匯下列款項:
①113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
轉匯50,000元
②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
轉匯13,612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