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台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台生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114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6頁)業,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右耳失聰及患有眩暈症(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38頁)、已不再開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台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台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勇護廟內飲用紅露酒1瓶(約6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張台生於同日21時1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之警員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台生於駕車肇事後,明知甲○○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有高度之可能性因而受有傷害,亦明知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擅自駛離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即甲○○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候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趁隙駕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將張台生拘捕到案,並測得張台生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台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擷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