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張閎朝
被   告  詹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前開契約書第六條
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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