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告BH000-A112064(甲女)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
被告 張國全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 律師
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查原告為本案之被害人,BH000-A112064A、BH000-A112064B則為原告前同事,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代號BH000-A112064A(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係原告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原告於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被告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被告、原告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被告、原告對面,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原告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被告、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被告見原告已酒醉不能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原告衣物內撫摸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原告離開座位之際,以雙手環抱原告,並將左手伸入原告衣服內碰觸原告左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之後丙男攙扶原告一同搭車離開,被告、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乘機猥褻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5,749,276元:
⒈工作損失349,356元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因心理受創甚深,須接受心理諮商,難以直接重返職場,故於案發後隔日請假至112年8月21日,並自112年8月22日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20日,有員工請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復職申請書可憑(卷第61-65、77頁),故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擔任專案經理,112年4月至6月平均月薪84,767元,有薪資明細為證(卷第59頁),是以原告留職停薪4個月共受有349,356元之工作損失。
⒉勞動力減損4,399,920元
本件被告犯案時間雖短,然已使原告身心劇烈受創,甚而罹患憂鬱症,歷經請假、留職停薪、復職仍無法改善,已達心理崩潰程度,不得已於114年4月18日離職,迄今仍因心理創傷無法重返職場,足見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原告深層長期創傷,此有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歷程、為恭醫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離職證明書可證(卷第50-53、83頁),故原告應已達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即勞動力減損23.07%。是以扣除原告上開工作損失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即142年8月14日止,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4,399,92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案發當下,原告怕得罪公司大客戶即被告,不敢大聲制止被告上開犯行,僅能默默用手擋下被告持續之侵犯,不料案發後公司及當時在場之主管均未給予原告有效之心理支持,使原告在職場被孤立,並因心理嚴重受創,無法待在原職場而被迫離職;原告一路從私立科大憑藉自身努力終於成為公司倚重之專案經理,離職前月薪高達9萬多元,如今卻因本案心理創傷被迫離開一路打拼7年多的職場,亦使原告對人際信任、自我價值及職場歸屬感產生重大崩解,迄今難以回復,顯見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一、㈠部分,惟爭執原告因本案而無法工作、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原告提出之病歷及諮商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因本案無法工作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亦表明不願接受鑑定。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均屬無據。
㈢、本件案發當下,被告處於酒醉狀態,不太記得當下發生何事,係嗣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自己酒後失態碰觸原告胸部,被告事後十分懊悔並向公司提離職,係因高層慰留始持續任職,且被告於刑案中亦提出願以35萬元與原告和解,然遭原告拒絕;又被告係因酒後失慮始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非預謀犯案,且與強制猥褻係訴諸暴力、恐嚇等手段有別,加害情形應較輕微,司法實務判賠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約為10萬元;復被告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且長子患有輕度自閉症,扶養責任沉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0-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321,624元
⑴原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請假,並自112年8月22日留職停薪至同年12月20日,且於112年8月21日因本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月止心理諮商4次,並於114年5月8日、22日至為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此有員工請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復職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8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逍遙心理諮商所113年3月19日諮商摘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8日病歷附卷可稽(偵卷第81頁、卷第50-51、61-55、77、8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因本案而心理受創留職停薪在家休養、赴心理諮商及至精神科就診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⑵又原告於112年4月至6月平均「實付薪資」為80,406元【計算式:(75,750元+80,122元+85,347元)÷3個月=80,406元】,有薪資明細為證(卷第59頁)。是以,原告共受有321,624元(計算式:80,406元×4個月=321,624元)之工作損失。
⒉勞動力減損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乘機猥褻行為致其心理崩潰而無法重返職場等語,然原告所述心理受創情節,核屬非財產上損害應予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本院已酌量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本件案發迄今約2年期間,尚不足以評估原告長期工作能力是否減損,況原告有斷斷續續尋求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協助,有痊癒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99,920元,即屬無據。附言之,原告是被害人,沒有做錯事情,錯的是職場喝酒應酬文化,錯的是公司事後未予員工支持及補救措施。期許原告切勿反芻創傷,請邁步向前,一定有機會找到溫暖人性的新公司新職位。
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025,111元、1,680,446元,名下財產價值3,213,438元;被告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3,638,249元、4,467,414元,名下財產價值7,722,999元,有兩造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可憑(詳見個資卷),足見被告縱使須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經濟能力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為原告公司客戶,竟利用原告與其應酬喝醉之際,假借幫原告拍背、攙扶原告,趁機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撫摸並碰觸胸部2次,使原告於本件案發後須請長假至精神科治療及心理諮商,最終不得已離職。是以,被告上開侵害情節不可謂輕微,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受侵害為工作損失321,62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1,021,624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