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郭韋
被   告  唐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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