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52443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24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違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CT-56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日係因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警攔停舉發,但警員當場並未告知伊無照駕駛,伊也未曾收到或簽署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拒絕酒測部分伊已立即於隔日繳清罰鍰六萬元,如伊知道另有本件無照駕駛之罰單,焉有可能不一併繳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按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當場舉發者,警員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其上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舉發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本件異議人無照駕駛違規之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進雄 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訊問時,僅具結證稱:「(駕駛人無法出示行照、駕照,警方是否會當場開出舉發通知單?)我們有時會勸導,有時會告發,在本件拒絕酒測的情形下,警察一定會舉發。但我忘記本案當場有無對異議人舉發…。」、「(當場除了告知異議人被舉發拒絕酒測的違規外,有無告知異議人另外違反其他交通規定?)我忘了。」、「(你何時開立這張ACV524439號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我是當天開立,開立這張舉發通知單的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有無可能是你執行勤務後,回到分隊才開這張舉發通知單?)我忘了。」、「(這張舉發通知單是否有郵寄給異議人?)我忘了。我無法確定這張舉發通知單到底是當場交給異議人而異議人拒收,或是回分隊後才開立的。」及「(對於異議人表示酒測當時你沒有告知他無照駕駛違規,也沒有把524439號這張舉發通知單給他簽收,有何意見?)000000這張我忘了當時舉發的實際情形。」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警員已當場將本件ACV524439號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名收受,亦無證據證明曾另行郵寄送達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已完成舉發。
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至遲應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前完成舉發程序,然舉發機關並未於期限內再依法辦理送達,則其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月未完成,自已不得舉發。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524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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