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甲○○
城路8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6) 侯民初 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6)侯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6)侯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07年3月1日經福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以兩造短暫相識後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常起爭執,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於2004年11月後雙方互不聯絡,分居兩地,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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