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寶達展業有限公司(原名寶達名飾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鵬升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6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達公司)前為向
原告租賃車輛曾邀同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提供MITSUBISHI廠牌、黑色、排氣量為2378CC、車牌
號碼為0000-00及引擎號碼為4G6L010817之自小客車乙輛出
租予被告寶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
月11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48期,並全數以支
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權部票據
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
下同)22,800元,並以每月之12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
95年6月12日為首期繳款日。詎被告寶達公司自96年8月份起
(即第15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寶
達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寶達公司返還租賃物,
而被告寶達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被
告寶達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寶達公司給付違約金計212,040元【22,80
0(48-17)3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
繳租金總和30%);另被告寶達公司於96年11月12日返還
租賃物時,未給付5期之租金及第17期之租金共計110,200元
(22,800×4+19,000)。又經扣除被告前已繳履約保證金17
0,000元,被告尚積欠152,240元(212,040+110,200-170,00
0)。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4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已超過消滅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寶達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鵬升、吳宜庭為連帶保
證人,於95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
MITSUBISHI廠牌、黑色、排氣量為2378CC、車牌號碼為0000
-00及引擎號碼為4G6L010817之自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被告寶
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
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48期,每期繳付22,800元,被
告寶達公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70,000元。詎被告寶達公司
自96年8月份起(即第15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
行催告後被告寶達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寶達公司返還租
賃物,而被告寶達公司亦已於96年11月12日返還租賃物予原
告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
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在。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違約金212,040元、租金110,200元
,經扣抵170,000元之保證金,尚積欠152,240元等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經分
述如下:
㈠、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以租賃小客
車為營業者,其出租系爭車輛之租價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
定為2年。本件被告自96年8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催
告未果後即於斯時終止契約,是原告至遲應於98年8月前請
求積欠之租金,本件既無中斷時效之情,則原告遲至101年1
2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0,200元,其請求權
時效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租金,即非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經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
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
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
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
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二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有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95年6月12日至98年6月11日)第8條第2
項、第3項附卷可考。本件被告寶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寶達公
司自95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99年6
月11日,每月租金為22,800元,被告寶達公司自96年8月起
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寶達公司並已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
,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或處分系
爭車輛,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
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之30%即212,040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以未繳租金總和之20%即141,36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0,200元,已
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已無給付租金義務;又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經酌減為為141,360元,扣除被告寶達公司先
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70,000元,已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