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裕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客運司機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境內臺19甲線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6公里處(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路面濕潤,但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 王金堂 騎乘腳踏車,自上開路段旁未命名之支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臺19甲線道路,致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車身與黃裕國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金堂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金堂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惟王金堂終因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5時54分許不治死亡。黃裕國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方法可資證明:㈠被告黃裕國警詢、偵查自白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金堂之子 王建元 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55張(證明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及車損狀況)。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後之傷勢,及因該事故受有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105年8月14日5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㈦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即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證明被告肇事時,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肇事當時係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而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裕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從事客運司
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時雖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途中肇事,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8、66頁),參之前揭說明,仍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其行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踐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王金堂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前,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害人之過失僅係民事損害賠償是否與有過失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嗣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客運車駕駛業務,對於駕駛行為負有較一般
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金堂死亡之嚴重結果,而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給付,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謄本暨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登載)、從事客運車駕駛職業、已婚、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1年度營交簡字第487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此外,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屬偶發犯罪,其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