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能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紀能文 於105年8月10日上午7時13分許,因案為警拘提,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能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5N184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20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23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某不詳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紀能文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論處罪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被告目前從事小吃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