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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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記載:「……
,甫於10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記載為:「……,甫於10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而查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張清海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61-64頁、第66-68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見警卷第7頁)」。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7年7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10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6月9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為員警緝獲,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坦承本件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此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5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105年南院崑刑張緝字第355號通緝書、105年11月16日105年南院崑刑張銷字第35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清海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每日薪水不固定,少則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多則2千元,每月收入約2、3萬元,與配偶、兒子同住,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