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民國105年9月19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與木柵港西路,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於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105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入監前在家種西瓜,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前妻扶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楊朝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貴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96年、97年、100年、10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5年9月19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與木柵港西路,因另案通緝遭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楊朝太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號對照表(編號:105F│毒品海洛因之事實。│││068號)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