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安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安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安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釋放,並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
6月30日釋放,並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受刑之追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開2案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乙案),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葉安植甲案部分於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徒刑,於103年8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㈡、葉安植在假釋期間內,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3月24日在前往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安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3月2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釋放,並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釋放,並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所執行之甲、乙2案雖接續執行,惟其於假釋開始時,該甲案之刑度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