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強制戒治,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戒治必要,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之5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再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105年9月12日21時許,蔡明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張秋明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張秋明自左邊褲袋掏出證件時,經警目視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而蔡明學亦經警查有毒品前科紀錄,其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另得其同意於105年9月12日21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3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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