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瑋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9顆(其中2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彈殼、彈頭,下稱本案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同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O室居所,未經許可、基於收藏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郭 朋友(大雅)」之成年人購得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因懷疑丁○○曾與其女友 林珊妤 發生性行為,遂於112年5月22日5時許、同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與丁○○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得天宮」(下稱「得天宮」)談判,並邀約丙○○(本院另行審理)加入前往談判。嗣乙○○、丙○○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得天宮」,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俟丁○○在「得天宮」與乙○○、丙○○碰面後,乙○○隨即取出本案槍彈作勢恐嚇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欲奪取本案槍彈時,乙○○、丙○○即徒手毆打丁○○、阻止丁○○奪槍,乙○○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不滿丁○○奪槍,超出原與丙○○共同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雖預見倘對人隨意開槍,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他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丁○○射擊,惟因丁○○見狀閃躲而未射中丁○○,乙○○隨即再持上開槍枝朝丁○○扣下板機,惟因槍枝卡彈,子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乙○○遂改持上開槍枝攻擊丁○○頭部,乙○○、丙○○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得天宮」之畚箕1個攻擊丁○○,並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丁○○,致丁○○受有腦震盪並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鈍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約1公分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傷害、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我當時雖然有持槍對丁○○方向射擊,但我瞄準的目標是拱門,開完槍之後,在回程計程車上我也有跟我女朋友林珊妤說「好像打到丁○○的肚子,怎麼辦」;我開槍是為了威嚇丁○○,當時只是鳴槍示意等語(本院卷第140、42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偶發事件始持槍射擊告訴人,其用意在威嚇,且經員警現場測量結果,實際彈著點距離告訴人頭部94公分、臀部34公分,足以證明被告於射擊時係有意避開告訴人身體或致命部位,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4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關於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曾與其女友林珊妤發生性行為,遂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相約談判,並邀約共同被告丙○○加入前往談判。嗣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隨即取出本案槍彈作勢恐嚇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欲奪取本案槍彈時,被告、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奪槍,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奪槍,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惟因告訴人見狀閃躲而未射中告訴人,被告隨即再持上開槍枝朝告訴人方向扣下板機,惟因槍枝卡彈,子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被告遂改持上開槍枝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撿拾「得天宮」之畚箕1個攻擊告訴人,並與丙○○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並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鈍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約1公分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偵24503卷第85至95、277至280頁)、證人林珊妤(偵24503卷第105至110、333至3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 林鴻裕 於警詢時(偵24503卷第115至123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
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再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末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拿槍對著我
,朝我的身體開2槍,第1聲是朝我的上半身、對著我瞄準射擊,第2聲是我人躺在地上時,被告拿槍對著我,我就聽到槍響,聽到槍響後被告有拿槍敲我的頭等語(偵24503卷第85至95、277至280頁),經核證人丁○○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朝證人丁○○身體射擊」有關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無明顯出入且相互符合,且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槍對準告訴人方向」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7至25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持槍對告訴人方向射擊、在回程計程車上也有跟我女朋友林珊妤說「好像打到丁○○的肚子,怎麼辦」等語,是證人丁○○上開證詞,足堪採信,關於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證人丁○○射擊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僅「鳴槍示意」、「我瞄準的目標是拱門」等語,無非僅係藉詞,不足採信。
㈤況觀察刑案現場勘察情形,經員警模擬案發當時證人丁○○之
姿勢及位置進行測量,測量結果顯示:測量員警頭部最右緣至彈著點水平距離約94.5公分、臀部最右緣至彈著點水平距離約31公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2684號函及所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至297頁),可見彈著點距離證人丁○○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軀幹所在位置僅不到1公尺,而人體維繫生命之主要器官均在身體上半身,若受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得預見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證人丁○○上半身方向射擊,極可能危及證人丁○○生命安全,卻仍持上開槍枝朝證人丁○○方向連續射擊,益徵被告雖無積極直接殺人之故意,然仍有縱令證人丁○○因中彈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等語(本院
卷第44頁),自難以精確瞄準其所射擊部位或方向,卻仍於證人丁○○、丙○○扭打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向證人丁○○連續開槍,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重大傷亡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況且,既然被告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於其持槍朝證人丁○○方向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證人丁○○,尚非不可預期,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證人丁○○未中彈之結果,而推論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射擊時係有意避開告訴人身體或致命部位,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顯難採信。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開槍僅係為威嚇證人丁○○等語置
辯,然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取出本案槍彈作勢恐嚇證人丁○○後,其威嚇目的應已達成,卻又執意持本案槍彈朝證人丁○○連續擊發,其主觀上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持本案槍枝朝證人丁○○射擊,存有傷及證人丁○○身體要害導致死亡之「可能性」,仍執意持本案槍枝射擊,益見其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射擊後,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共同被告丙○○間,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子彈9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犯
行,業如前述,且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服112偵24503字第1139039161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5至412頁)。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自我情緒
,因認告訴人曾與其女友發生性行為,遂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殺人未遂部分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悟,此部分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酌以其所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槍1枝1.即偵24503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3.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2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24503卷第645頁)。4.經比對結果:⑴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G3)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⑵送鑑手槍試射彈頭,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215050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丁○○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頭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手槍所擊發(見鑑定書一,偵24503卷第645頁)。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1支1.即偵24503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含SIM卡1張。3.乙○○所有。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子彈7顆1.即偵24503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扣得)。2.經鑑定結果(見鑑定書一,偵24503卷第6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1671號函,本院卷第263頁):⑴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再送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再送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彈殼1顆1.即偵24503卷第1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樓梯間扣得)。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鑑定書一,偵24503卷第645頁)。3彈頭1顆1.即偵24503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得天宮內〉扣得)。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393號鑑定書,偵24503卷第643頁)。4畚箕1把即偵24503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附表四:
編號卷別證據名稱1偵24503卷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至63、77至79、81至83、97至99、101至103、111至11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至133、135至1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第141至151頁)。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153、635至641頁)。⑤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5頁)。⑥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第157至158頁)。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59至177、683至689頁)。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譯文(第179頁)。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第181至203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6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874號函(第449頁)。⑪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2號鑑定書暨送鑑照片(第453至458頁)。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彈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47、559頁)。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61、573至574頁)。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583至588頁)。⑮現場照片(第589至626頁)。⑯勘察採證同意書(第627至633頁)。⑰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2393號鑑定書暨送鑑照片(第643至644頁)。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90號鑑定書(第649至651頁)。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2892號鑑定書(第653至655頁)。2他4374卷①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9頁)。3本院卷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9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2898號函(第115頁)。②本院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95至252頁)。③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13日中檢介服112他8047字第1129130533號函(第261頁)。④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1671號函(第263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2684號函及所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第285至297頁)。⑥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服112偵24503字第1139039161號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4號起訴書(第405至412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他4374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74號卷偵24503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卷中高分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9號卷本院偵聲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1號卷本院聲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本院1790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