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瑋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佑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佑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