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捕鴿網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
㈢證人 林文賢 警員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捕鴿網一張可證。
㈥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查被告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捕鴿網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肥料袋一個,被告供稱其係在架網之農田旁水溝處拾獲,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