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1日所為88年度禁字第70號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 李況姑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