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99年度家補字第20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高雄市小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