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及證據欄第三行「賭客出入單三張」均更正為「賭客出入單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前後二次之聚眾賭博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私利、經營賭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等情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應執行刑,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彼等犯前開二罪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一副
二、賭客聯絡冊四張
三、消費記帳單一張
四、賭客出入單二張
五、空白記帳單一張
六、空白記帳表一本
七、記帳本三本
八、紅色籌碼卡十本
九、藍色籌碼卡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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